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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原告张XX诉被告夏X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3)莲民一初字第0059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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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离婚纠纷文书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张XX。被告夏XX。委托代理人赵XX,陕西和谐法律服务有限公司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XX诉被告夏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被告夏XX及被告委托代理人赵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诉称,2009年12月中旬,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2月31日登记结婚。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原、被告性格差异过大,被告常因琐事挑起争吵并赶原告离家。2011年3月生育一女孩张X,原告母亲在医院照顾被告,但被告打骂原告母亲,致原告彻底失去与被告共同生活的信心。2011年3月28日原告因此离开医院后,双方分居至今。此后,被告未与原告商量,擅自将女儿名字改为夏XX1。2012年5月9日原告曾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后因故撤诉。现双方感情已经破裂,无法共同生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夏XX辩称,2009年11月16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2月31日登记结婚。孩子出生前双方感情很好,孩子出生后为孩子的相关事宜,被告和原告母亲产生矛盾。但被告和原告没有多大矛盾,双方感情一直到现在也很好。被告给女儿取名夏XX1并将户口落在被告户内,双方因此矛盾加剧,但双方自2012年3月之后分居,分居时间并不长。原、被告感情并未破裂,故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2009年冬,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2月31日登记结婚。2011年3月24日双方共育一女夏XX1。夏XX1出生后,原告母亲在医院照顾孩子几天,被告夏XX和原告母亲在医院产生矛盾,未能妥善解决,原告张XX和原告母亲离开医院回家,夏XX1随被告夏XX生活至今,由被告夏XX抚养。2012年被告夏XX因身体健康和心理压力问题曾分别在西安医学院附属医院及西安东方医院心理科就诊。原告张XX曾诉至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请求判决离婚,2012年8月22日撤诉。庭审期间经法庭主持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持证人:张XX)、《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2012)莲民二初字第00859号民事裁定书》、《居民户口簿》(夏苗及夏XX1)、出生医学证明、东方医院服药卡、门诊费用结算收据、西安市东方医院门诊病历、西安医学院附属医院门诊病历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结婚,婚后共育一女夏XX1,现随被告夏XX生活。近来双方为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影响夫妻感情,属家庭生活难免之事,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只要双方在今后的日常生活中,互敬互谅,增进交流及沟通,夫妻感情能够改善。故原告要求离婚之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XX要求离婚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祝西安审判员:孙晓凤代理审判员:岳鹏

书记员:任曼榕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