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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杨某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2)莲民一初字第0113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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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离婚纠纷文书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杨某某。被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房大伟、孟瑾,陕西尚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孟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其在外打工时认识了被告,二人于2004年5月26日在西安登记结婚,婚后未共同生活,且被告从2005年就回了台湾,再无音信。为结束名存实亡的婚姻,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4年年初自行相识谈婚,同年5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未共同生活,亦未生育。被告自2004年9月19日出境,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原告称婚姻关系名存实亡,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原告称婚后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之起诉状、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证明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谈婚数月即登记结婚,婚后又未共同生活,尚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加之被告2004年9月出境至今,双方长期分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原告称双方无婚后共同财产,本案对此不作处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成根平审判员:寇永利代理审判员:王莉莉

书记员:羿成功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