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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原告张XX诉被告李Y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2013)莲民三初字第0012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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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离婚纠纷文书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张XX,男,回族,1945年7月16日出生。被告李Y,女,回族,1963年6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静,女,回族,1965年5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郭继伟,男,陕西王炳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XX诉被告李Y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及委托代理人郭继伟、被告李Y及委托代理人李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朋友介绍相识,于2011年6月9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双方结婚一年四个多月来,一直处于分居状态,并未能建立夫妻感情,被告从未关心和照顾过原告。婚后原告支付被告每个月500块钱零花钱、被告房租费4600元。婚前协议彩礼10000元,办理养老金手续费用10000元,在婚后给付被告。双方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殴打。原告仅以退休金为生,无其他收入,结婚16个月多,原告已为被告花了5万多元。被告也提出离婚,原告考虑后也愿意协议离婚,因被告索要离婚补偿费100万元,原告与被告协议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被告退还原告人民币10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Y辩称,双方领取结婚证后,原告未按风俗将其接回原告家。原告家中脏乱,居住条件极差,对被告漠不关心,使被告身心疲惫,无法忍受,为此被告在外租房居住。被告支付房租和生活费是在婚前承诺的。原告称其索赔100万并非事实。同意离婚的前提是原告按婚前协议赔偿2万元,支付每月900元生活费(2012年7月至离婚),否则不同意离婚;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朋友介绍相识,2011年6月8日,双方写有婚前协议一份,约定,男方每月付给女方500元生活费;男方提出离婚,给予女方经济补偿等内容。次日,双方登记结婚,均系再婚。双方自结婚至今,长期处于分居状态,在婚姻生活中,因琐事不断产生矛盾。2012年1月期间,原告曾给付被告20000元,对此款性质,双方产生争议。但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各自主张。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婚前协议、询问笔录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愿结婚,但婚后缺乏沟通理解,产生矛盾,长期分居,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现原告要求离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条“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的”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双方婚姻存续期间给付的10000元诉请,因无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合法性,故该诉请无证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给付每月生活费900元,因双方签订婚前协议中约定被告每月支付原告500元生活费,并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原告理应按婚前协议向被告支付,数额以每月500元自2012年9月至2013年2月,计3000元为宜。对被告辩称,原告提出离婚应按婚前协议赔偿其20000元之理由,因该约定与婚姻是以感情为基础的基本原则有悖,故被告要求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XX和被告李Y离婚;二、原告张XX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李Y生活补偿款3000元。三、驳回原告张XX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半承担15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执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永桓审判员:周荣代理审判员:王弘

书记员:杨凡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条、《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