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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原告王XX诉被告赵XX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13)莲民三初字第0045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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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离婚纠纷文书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王XX,男,1939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被告赵XX,女,1951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

原告王XX诉被告赵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被告赵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7月18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丧偶后二次婚姻。婚后产生了一系列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2012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2012年6月原告第一次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2012年7月26日,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后,为使双方婚姻能够继续维持下去,原告拟定了一份协议书,以约束双方不利婚姻的行为,减少矛盾纠纷,但被告认为协议内容对其不利,既不提出具体修改意见,也不签字,后经亲朋好友相劝,双方仍无法达成共识,双方已无重新和好的基础。现双方虽同住一处,但形同路人,互不信任,夫妻感情无任何好转,故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双方2004年订婚,次年登记结婚,婚后关系较好,因原告的小儿子身体有病,又无工作,原告唯恐其百年之后被告占住原告的房子。后原告写了一份协议书,内容全部是制约被告的,故被告未在该协议上签字,综上认为,双方是老来婚姻,是典型的老来伴,双方产生矛盾的根源是经济问题,感情并未破裂,故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2004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8月即在一起共同生活,2005年7月18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在原告处居住。婚后双方感情一直较好,后因原告次子无工作且患有肝病,原告对次子帮扶较多,双方为此产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2012年6月15日,原告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2012年7月31日,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莲民三初字第00801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2013年2月19日,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开庭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结婚,共同生活将近十年,已经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近年来,双方因原告次子问题产生矛盾,虽对夫妻关系有一定影响,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告起诉离婚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离婚条件,故对原告要求离婚之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希望今后双方加强沟通,真诚相待,正确处理生活中的矛盾,努力改正自身存在的缺点,努力搞好夫妻关系,珍惜夫妻感情,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XX要求与被告赵XX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承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霞

书记员:张晨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