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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原告林XX诉被告肖X离婚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2013)莲民三初字第0004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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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离婚纠纷文书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林XX,男,1977年9月19日出生,汉族。被告肖X,女,1978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延风,陕西中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林XX与被告肖X离婚纠纷一案,于2012年10月30日向本院申请立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XX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延风到庭参加了本案的诉讼活动,被告肖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XX诉称,2001年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子林X。因双方感情基础较差、性格不合,2009年7月双方争吵后,被告离家出走后至今未归,双方感情已经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告林XX与被告肖X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肖X经本院按照户籍所在地邮寄送达未果后,依法公告送达传票后,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告林XX系福建省福清市人,1997年在云南昆明个体经营时与云南省曲靖市宣威市的被告肖X相识相恋,2001年1月10日登记结婚,2001年8月8日生育一子林X。2005年原、被告来西安经营银饰店生意,2006年被告落户于西安市莲湖区周家围墙1号。2009年7月份,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原告殴打被告后,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另查明,2012年原告林XX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肖X离婚,后于2012年3月15日申请撤诉,本院(2012)莲民初字第00020号民事裁定准予其撤回起诉。上述事实,有结婚证、社区证明文件及庭审记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后结婚,婚前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也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并育有一子。因原告在处理家庭事务中,方法粗暴简单,致使被告负气出走。被告出走后,原告也未积极寻找被告,致使被告至今未归。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系缺乏沟通所致,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念及子女尚且年幼,为维护家庭和社会的稳定,原告离婚之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林XX要求与被告肖X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林XX承担300元(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秦玉新审判员:王晓萤代理审判员:闵永军

书记员:赵雅芝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