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焦X,男,1960年10月6日出生,汉族。被告杜X,女,1963年3月14日出生,汉族。
原告焦X诉被告杜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铁文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X及被告杜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焦X诉称,由于原、被告感情不合,被告不孝敬公婆等原因,双方已长期分居生活。原告曾于2012年向本院起诉离婚,后判决不予离婚。但半年来,被告毫无悔改之心,给原告心里造成了极大的伤害。现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西安市莲湖区丰禾路7号市政家属院3号楼2门9号住房归原告单位所有,离婚后由原告居住使用;3、依法分割存款及其他家庭财产。
被告杜X辩称,双方已结婚二十余年,孩子也已长大成人。只是近年来由于其与原告的姐姐产生矛盾,影响了夫妻关系,但其与原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表示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3年元月经人介绍相识,1986年4月3日登记结婚。1987年4月22日生一女焦XX。近年来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曾于2012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判决不予离婚。2013年3月原告再次以相同理由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庭审中双方坚持已见,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及本案庭审笔录在卷为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结婚,且结婚近三十年。双方在生活中因家务琐事产生矛盾,未能及时沟通,影响了夫妻感情。庭审中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只要双方在今后的家庭生活中相互尊重、相互信任,加强沟通,协商化解矛盾,其夫妻感情是能和好如初的。故原告要求离婚之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焦X要求与被告杜X离婚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焦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铁文静
书记员:于沁菲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