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任XX,男,1974年4月27日出生,汉族,XX部队助理研究员,住北京市。被告张XX,女,1974年2月8日出生,汉族,XX有限公司职员,住陕西省西安市
原告任XX与被告张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党晓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XX、被告张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相识,2001年恋爱,2004年8月18日登记结婚,2011年4月22日生育一子,名任XX。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因长期的争吵致夫妻感情淡漠、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支付孩子生活费、教育费和医疗费。
被告辩称,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很好。孩子出生后,因双方均未调整好心态,常为琐事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认为只要以后双方多沟通,多为对方考虑,夫妻感情肯定能改善。另外,孩子尚年幼,不愿给孩子造成伤害。表示坚决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相识,2004年8月18日登记结婚,原告任XX系再婚,被告张XX系初婚。2011年4月22日生育一子任XX。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于2010年8月破裂,起诉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原件、63928部队政治部证明、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为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结婚,婚后感情尚可。双方在生活中因琐事产生矛盾,未能及时沟通,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但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在今后的家庭生活中相互尊重、相互信任,加强沟通,协商化解矛盾,夫妻感情定会改善。现原告诉请离婚,本院无法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任XX要求与被告张XX离婚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任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党晓俊
书记员:张涓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