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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蒋某与童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3)都民初字第034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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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离婚纠纷文书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蒋某,居民。被告童某,居民。委托代理人朱纪陈、王月娥,江苏鑫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蒋某与被告童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纪陈、被告童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某诉称,我和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发生矛盾,双方于2011年10月底开始分居,我曾于2012年6月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法院判决驳回后,双方仍未能和好,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

被告童某辩称,我们婚后共同生活多年,感情基础较好,婚后我为家庭和小孩尽心尽力,孝顺父母,尽管原告存在过错,但我愿意包容他,也愿意改正我的缺点,故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蒋某与被告童某于1986年相识,1988年举行结婚仪式,2000年8月22日补办结婚证,1989年6月生男孩蒋镇坤,婚初夫妻感情较好。婚后因原告长期在广东做生意,双方缺乏交流、沟通,并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不睦,于2011年10月底开始分居生活,原告曾于2012年6月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判决驳回离婚请求。2012年5月、2013年2月,被告两次去广东原告的住处小住。2013年2月原告以双方夫妻感情未有明显的改善为由,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1份、本院(2012)都潘民初字第0443号民事判决书1份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原、被告双方因缺乏交流及生活琐事致夫妻关系不睦,双方均有一定的责任,但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综合分析后,认为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蒋某与被告童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王华

书记员:宋君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