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某某,女,1980年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郓城县。被告:张某甲,男,1977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郓城县。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承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被告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5年1月31日经政府登记结婚,2006年农历6月23日生一女孩,取名张某乙,现随被告生活。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被告不务正业,抽烟酗酒,不听劝告,对原告经常打骂,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于2012年初因生气分居至今,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张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支付孩子抚养费。
被告张某甲辩称,原告所诉不符合事实,被告与原告是自主婚姻,双方婚后感情一直很好,没有打过架,且生有一个女儿,原告应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为了家庭和孩子的健康成长,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经人介绍订婚,2005年1月31日经政府登记结婚,2006年农历6月23日生一女孩,取名张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曾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自2012年农历1月开始分居。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结婚登记证明记录在卷予以佐证,且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结婚时间较长,分居时间较短,且生有子女,生活期间双方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只要原告珍惜夫妻感情,顾念子女利益,夫妻关系还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韩承安
书记员:李法强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