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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张某某与成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3)镇民初字第38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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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离婚纠纷文书甘肃省镇原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张某某。被告成某某。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成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其与被告婚后常因琐事发生矛盾,被告不珍惜夫妻感情,对家庭及孩子照顾较少,长期借钱赌博,不听劝阻,致夫妻感情破裂,现要求离婚、抚养孩子、分割财产等。

被告成某某辩称,与原告婚后因琐事偶尔发生矛盾属实,但并未借钱未赌博,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1月经他人介绍相识,以彩礼人民币5000元订婚,同年1月19日举行婚礼共同生活,1997年1月29日在临泾乡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1998年2月20日生男孩成某甲(现在镇原城关中学九年级读书),2008年1月20日生女孩成某乙(现在镇原县上幼儿园)。婚初双方关系较好,后曾因生活琐事发生过矛盾,但双方仍共同生活。2013年农历1月2日,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纠纷后,原告即回娘家生活至今。2013年3月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原、被告陈述,证实双方婚姻构成情况、婚后发生纠纷的事实;2、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明,证实原、被告主体身份及双方系合法婚姻的事实;3、证人慕某某、张某丙证言,证实原、被告夫妻关系尚好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审查认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可以认定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结婚多年,且生有子女,在共同生活中双方虽因琐事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故原告诉请离婚的理由不够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成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姚永亮

书记员:杨亚栋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