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崇某某。被告陈某某。
本院在审理崇某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崇某某于2013年3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期间,原告崇某某自愿申请撤诉,经审查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一款(五)项、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崇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崇某某负担。
审判员:贾克霖
书记员:谭昭文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