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常某某。被告惠某某。
本院在审理常某某与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常某某于2013年2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期间,原告常某某自愿申请撤诉,经审查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常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常某某负担。
审判员:李继东
书记员:席广德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民事 · 一审 · 2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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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常某某。被告惠某某。
本院在审理常某某与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常某某于2013年2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期间,原告常某某自愿申请撤诉,经审查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常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常某某负担。
审判员:李继东
书记员:席广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