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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贺某与段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3)镇民初字第9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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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离婚纠纷文书甘肃省镇原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贺某某。被告段某某。

原告贺某某与被告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段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贺某某诉称,其与被告关系不睦,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要求离婚,夫妻共同财产归其所有。

被告段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份,原告贺某某与被告段某某经他人介绍相识,以彩礼人民币26400元订婚,同年6月14日双方在孟坝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农历6月12日举行婚礼共同生活。婚后原、被告关系不睦,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11年9月被告外出务工,下落不明,双方分居生活至今。2012年2月,原告贺某某曾向本院起诉离婚,后又撤诉,但被告仍未回家。现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另查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小天鹅牌洗衣机1台。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且已经本院依法审查,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可以认定。1、原告当庭陈述,证实其婚姻构成、婚后关系的情况;2、原、被告身份证明复印件,证实原、被告主体身份;3、结婚证,证实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的事实;4、(2012)镇民初字第305号卷宗有关材料,证实原告曾起诉离婚,后又撤诉的事实;5、证人贺某甲、段某甲、段某乙证言,证实原、被告婚姻构成及婚后夫妻关系不睦且双方分居的事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多年,但双方在共同生活中,被告不珍惜夫妻感情,离家出走,长期不尽夫妻义务,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成立,依法应予支持。夫妻共同财产应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判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贺某某与被告段某某离婚;二、夫妻共同财产小天鹅牌洗衣机1台归原告贺某某所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贺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肖杰审判员:张建军人民陪审员:刘邦兴

书记员:谭昭文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