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某某。被告安某某。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安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某诉称,其与被告婚后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且被告外出多年,夫妻感情已破裂,现要求离婚,抚养孩子,夫妻共同财产归其所有。
被告安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经他人介绍,以彩礼人民币7400元订婚,1999年1月1日举行婚礼同居生活。同年3月7日在镇原县平泉镇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0年1月21日生女孩马某甲(现随原告生活),2004年4月9日生女孩马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婚后,原、被告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09年11月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2010年农历12月至今,被告外出下落不明,原告遂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另查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大衣柜1件、写字台1件、单人沙发1对、21英寸旧彩色电视机1台、电视柜1件、被子2床。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原告的陈述,证实原、被告的婚姻构成及生育孩子的情况;2、身份证复印件、户口薄复印件,证实原、被告的身份;3、结婚证,证实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的事实;4、证人安某甲、刘某某的证言,证实原、被告婚后关系不睦及被告外出多年下落不明的事实;5、马某甲证言,证实其愿随原告生活的事实;6、财产登记笔录,证实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状况。上述证据经本院依法审查,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可以认定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多年,生有孩子,但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关系一般,且被告长期外出下落不明,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孩子马娜娜长期随原告生活,马欢欢长期随被告生活,为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以维持现状较妥;对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根据财产现状及本案实际,可归原告所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安某某离婚;二、孩子马娜娜随原告马某某生活,孩子马欢欢随被告安某某生活;三、夫妻共同财产:大衣柜1件、写字台1件、单人沙发1对、21英寸旧彩色电视机1台、电视柜1件、被子2床归原告马某某所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景彦龙审判员:余浩军人民陪审员:刘世聪
书记员:王龙凯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