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常某某。被告朱某某。
本院在审理原告常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常某某于2013年4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常某某申请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及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常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常某某负担。
审判员:刘玉明
书记员:黄建国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