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某。被告张某某。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诉称,其与被告婚后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且被告外出多年,夫妻感情已破裂,现要求离婚,抚养孩子,夫妻共同财产归其所有。
被告张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2008年5月份,原、被告以彩礼人民币46000元订婚,同年5月7日在镇原县新城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5月10日举行婚礼共同生活。2008年12月26日生男孩张某甲(现随原告生活)。婚后,原、被告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10年2月12日,原、被告一同去浙江务工,期间被告外出,至今下落不明,原告遂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另查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窑洞1孔、21英寸彩电1台、大衣柜1件、小立柜1件。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原告的陈述,证实原、被告的婚姻构成及生育孩子的情况;2、身份证复印件、户口薄复印件,证实原、被告的主体身份;3、结婚证,证实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的事实;4、证人孙某甲、李某某、张某乙的证言,证实原、被告婚后关系不睦及被告外出多年下落不明的事实;5、财产登记笔录,证实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状况。上述证据经本院依法审查,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可以认定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多年,生有孩子,但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关系不睦,且被告长期外出下落不明,致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孩子张某甲长期随原告生活,为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以维持现状较妥;对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根据财产现状及本案实际,应归原告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二、孩子张某甲随原告孙某某生活;三、夫妻共同财产:窑洞1孔、21英寸彩电1台、大衣柜1件、小立柜1件归原告孙某某所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景彦龙审判员:米满举人民陪审员:刘世聪
书记员:王宝宝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