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杜某,女,1969年3月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高元存,男,1966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天水市法律援助中心民进市委工作站工作人员。被告蔡某,男,1970年1月4日出生,汉族。
原告杜某诉被告蔡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元存、被告蔡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某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11月28日(农历)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开始了共同生活,于2011年6月4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于1995年9月6日(农历)生长子蔡某甲,于1996年10月9日(农历)生次子蔡某乙。婚后由于双方性格差异较大,又不能处理生活中的矛盾,故双方常因琐事发生吵闹,更让原告无法忍受的是,被告对原告及孩子的生活不闻不问,不尽任何义务。至此,双方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故我起诉于法院,1、判决与被告离婚;2、长子蔡某甲由原告抚养,次子蔡某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自负;3、诉讼费依法判决。
被告蔡某辩称;我们结婚后,婚初关系还好,生了两个孩子,生活期间发生过矛盾,我看着孩子的面子上我就和她一起生活,原告父亲生病我一直给看病,原告诉称,被告对原告及孩子的生活不闻不问,不尽任何义务,不是事实,2008年开始我就出外做生意,这一年我给家里没给一分钱,原因是原告妹妹给原告借了钱,原告在秦安做生意能生活。2009年我给家里给了6000元,2010年给了9000元,2011年给了5000元,原告生病我总共给原告10000元,今年没给钱,因为原告也做生意,和孩子的生活有保障。关于离婚我不同意。根据原、被告的诉辩陈述,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否应准予原被告离婚?2、如若原被告离婚,两个孩子应如何抚养,抚养费如何负担?3、原、被告有无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若有,离婚时共同财产如何分割,共同债务如何清偿?在庭审中原告为了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和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结婚证1本,用以证明双方于2011年6月3日补办结婚证,系合法夫妻关系;2、户口本1本,证明家庭成员的基本情况3、2012年9月9日拍的片子,证明原被告之间互相殴打导致原告左腿骨折夫妻感情不和的事实。4、存款回执3张,证明2008年1月-4月之间原、被告做生意所借杜命命50000元的事实。证人李某出庭作证,证明她给原告借了15000元,属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6、证人张某出庭作证,证明2007年农历10月初,她借给原告3万元,属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2经质证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目的提出质疑;对证据4认为只能证明原告在此期间存过款,但证明该存款是借杜命命的有异议;对证据5认为欠杜育田本金5000元,利息从2011年起至今,是夫妻共同债务,欠杜俊明的10000元的本金已还清,利息从2011年起至今是夫妻共同债务。对证据6认为所欠张某20000元本金及11200元的利息是夫妻共同债务,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评判如下:对证据1,其内容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婚姻的事实,故对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对证据2,属公安部门核发的户口簿,对其效力予以确认。对证据3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目的提出质疑,不予认可,原告也未举出其他证据相印证,故对其效力不予认定,对证据4被告对证明原告在此期间存过款的事实认可,对该存款是借杜命命的有异议,原告也未举出能证明该款是借杜命命的有效证据,故对该证据证明原告在2008年1-4月存款的事实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对证据5被告认为欠杜育田本金5000元,利息从2011年起至今为夫妻共同债务,欠杜俊明的10000元的本金以清,利息从2011年起至今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对证明此事实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对证据6被告无异议,与案件有关联性,该证据证明了欠张某20000元本金,11200元的利息为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基于以上原、被告的诉称陈述,举证、质证过程和本院对证据的分析判定,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4年11月28日(农历)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开始共同生活,于2011年6月4日补办了结婚证,于1995年9月6日生长子蔡某甲,于1996年10月9日生次子蔡某乙。原告现在秦安经商,被告现在兰州经商,2013年年初被告要求原告和他一起到兰州经商,原告不同意,坚持在秦安经商,双方发生矛盾,导致夫妻关系不和。原告即起诉于法院,1、要求与被告离婚;2、长子蔡某甲由原告抚养,次子蔡某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自负。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登记结婚,且生有两个儿子,双方虽因经商事宜发生矛盾,导致夫妻关系不和,但从本案查明的事实和原告所持的证据来看,应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应以双方不离为宜。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不予支持,只要双方能够正确对待婚姻关系,从有利于家庭和睦和孩子健康成长考虑,遇事互谅互让,相互之间多一些理解和沟通,和好是有可能的,据此,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杜某与被告蔡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杜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姬君鹏
书记员:尹慧赟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