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成某,女,1983年8月26日出生,汉族,秦安县兴国镇邢湾村村民。被告王某,男,1974年9月20日出生,汉族,秦安县兴国镇北大村村民。委托代理人王金奎(被告父亲),男,1937年5月5日出生,汉族,秦安县兴国镇北大村村民。
本院于2013年4月1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成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某、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金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成某诉称,原、被告经媒人介绍于2008年1月3日按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开始共同生活。2010年农历7月13日生女儿成当当。2011年4月18日补办结婚登记。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经常限制原告的人身自由,并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2010年11月5日,被告将原告和将出生75天的女儿赶出家门,原告便带女儿回娘家生活。2011年4月,被告向原告表示和好,双方便于2011年4月18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但办证后原告仍在娘家居住至今。而被告既不愿和原告共同生活,也不愿办理离婚手续。原告系肢体残疾的三级伤残残疾人,不能从事体力劳动,无任何收入来源,而被告婚后不但不承担夫妻间的抚养义务,而且不承担对女儿的抚养义务,将原告与女儿遗弃,致使原告生活极其困难。综上,被告限制原告人身自由、实施家庭暴力,将原告及女儿赶出家门的行为,已导致夫妻间感情彻底破裂。现原告起诉于法院,请法院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成当当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3、判令被告承担女儿成当当从2010年农历7月13日以来的抚养费9000元;4、被告给付原告经济帮助20000元;5、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的陪嫁物。
被告王某辩称,原告所述我俩结婚和生育孩子的事实属实。2011年4月18日双方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一直很好的生活,我从未限制过原告的人身自由,没有任何家庭暴力,也从未将原告和女儿赶出过家门。而原告身体有残疾,行动不便,在家都是我和母亲在照顾她和孩子。2010年11月5日,原告要回娘家,顺便办理她的户口(从邢湾村迁到北大村),因为她的户口不迁来,孩子的户口没法上。原告回娘家时还让我父亲将她和孩子送到她娘家。我父亲将原告娘俩送到娘家后,原告母亲说我们对原告不好,并和我父亲吵架,原告母亲和原告哥哥还把我父亲打了一顿,我父亲被打倒在巷道里躺了3个多小时没人管,后来是别人告诉我,我才将我父亲拉回家的。从此以后原告就再没回来,我去看孩子她也不让见,还骂我打我。后我和亲戚、朋友曾20多次上门去请原告回家,原告都不回来。2011年4月原告同意回来,并于同年4月18日和我补办了结婚证,但提出要我给她6万元的生活保证金,因我经济能力差,只能拿出2万元,所以原告还是不同意回来。可到现在我还是没放弃,都在想办法请她回来。我和原告之间的关系因误会所导致,我愿意给予原告更多的理解与宽容,通过交流沟通消除彼此之间的误会,更不愿意看到因我俩离婚而伤害到幼小的孩子。所以我不同意离婚。恳请法院综合考虑本案事实,化解我们之间的矛盾。通过以上各方当事人的诉辩称及陈述,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否应准予双方离婚?2、如果离婚,孩子应由谁抚养,抚养费如何承担?3、如果离婚,被告是否应给予原告相应的经济帮助?4、原告是否有个人财产?在庭审中,各方当事人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和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一)在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和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结婚证一本,原告用该证据证明其和被告是合法的夫妻关系;2、身份证和户口本的挂失收条各一份,原告用该证据证明被告扣留其身份证和她娘家户口本后,她补办身份证和户口本的事实;3、被告写给原告的书信两份,原告用该证据证明被告附条件叫她回家,让她把户口转到被告家才让她回家,不转户口就不给抚养费,让她在娘家住着的事实;4、残疾证一份,原告用该证据证明她是残疾人,而被告家嫌弃她是残疾人的事实。(二)被告除自己的陈述外再未提供其他证据。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不认可,认为他给原告把身份证和户口本在办结婚证之前半个月还给原告了。对证据3,被告认为是他父亲写的,是他的意思,但他们的意思是让原告把户口转过来好好过日子,而不是原告欲证明的意思。对证据4,被告对该证据的形式要件无异议,表示认可,但对原告所说的证明目的不认可,因为他们从来没有嫌弃过原告。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该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了原、被告于2011年4月18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的事实,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以认定。对证据3,其内容显示了被告父亲曾两次写信劝原告回家的事实,被告当庭认可这也是他的意思,故对该证据证明被告方曾劝原告回家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证明的其他目的,无相应的证据印证,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4,该证据证明原告系残疾人的事实,但对原告证明被告家嫌弃她是残疾人的证明目的,无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确认。基于以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称及陈述、举证、质证的过程和本院对证据的分析判定,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原、被告经媒人介绍于2008年1月3日按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开始共同生活。2010年8月22日(农历7月13日)生女儿,未申报户口。2010年11月5日,原告带孩子回娘家。但后双方因迁户口等琐事发生矛盾,原告和孩子一直在娘家居住。期间原、被告协商于2011年4月18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但仍因迁户口等其他事情商量未果,导致双方未共同生活。原、被告均表示无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原告的个人物品有29英寸彩电一台、电暖气一台、洗衣机一台、DVD一台、弹花被两床、被子两床、毛毯两条、枕巾一对、枕套一对、枕芯一对、床单两条、被套两条、个人衣服六套、鞋四双、洗脸盆两个、水壶两个、毛巾两条。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初关系较好,且生育一女,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对原告提出被告对其限制人身自由和实施家庭暴力,致使夫妻感情破裂的主张,家庭暴力是指发生在家庭成员之间的,以殴打、捆绑、禁闭、残害或者其它手段对家庭成员从身体、精神、性等方面进行伤害和摧残的行为。本案中被告是否对原告实施了家庭暴力,被告予以否认,而原告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的陈述中亦未见以上实暴的情形,故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原告虽于2010年11月5日带孩子回娘家居住至今,没有和被告一起生活,但期间双方仍有往来,并于2011年4月18日补办了结婚证。事后双方因迁户口等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关系不和,以致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而被告认为双方关系尚好,不同意离婚,原告亦未举出夫妻感情破裂的有效证据,考虑到双方所生子女幼小,而原告系残疾人,双方共同生活有利于孩子的抚养,故应判决不准双方离婚为宜。今后只要双方能正确对待婚姻家庭关系,从有利于家庭和睦和孩子的健康成长考虑,和好是有可能的。据此,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成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原告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邵文霞
书记员:尹慧赟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