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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邓某某与马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3)招民初字第21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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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离婚纠纷文书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邓某某,男,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住招远市。委托代理人赵伟,莱西市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某某,女,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现下落不明。

原告邓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7年11月27日在招远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因被告患有精神疾病,于2002年5月2日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达10年之久,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马某某未出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7年11月27日在招远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因被告患有精神疾病,于2002年5月2日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原告于2012年12月27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过程中,本院于2013年3月30日通过《人民法院报》刊登公告,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届时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致使无法调解。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招远市齐山镇某村民委员会证明材料,本院调查被告大舅曹某甲、被告母亲曹某乙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2002年5月2日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10多年,原、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要求离婚,依法应予准许。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原告邓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邓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许国成审判员:肖利勇审判员:王加胜

书记员:陈洁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