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柴某某,女,汉族,甘肃省永昌县人。被执行人张某某,男,汉族,甘肃省永昌县人。
柴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6日作出(2011)永民一初字第538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柴某某于2013年11月2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3年11月20日立案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于2013年12月26日向本院交纳了案件款及本案执行费用,履行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3)永执字第554号案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张永宏审判员:董奎德代理审判员:严锡明
书记员:孙世栋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