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吴某某。被执行人田某某。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吴某某与被执行人田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依照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庆西民初字第1799号民事调解书:被执行人田某某应当在调解书生效后向申请执行人吴某某交付陪嫁物液晶电视机1台,被子2床,毛毯1条,十字绣2个。
本案在执行中,申请执行人吴某某于2013年9月12日在法院执行本案时,表示不要求被执行人田某某执行,放弃执行,本案和解执行。现双方当事人已将(2013)庆西民初字第1799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全部履行完毕,故应终结本案的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庆西民初字第1799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执行费50元,执行人吴某某免交。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常喜娥
书记员:郭扬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