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甲。被告杨某。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0年经人介绍相识,2001年3月26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1年5月4日生一女孩,取名王某乙。共同生活期间,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打闹。我于2008年4月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驳回我的离婚诉请,但我与被告仍未能和好,现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1年3月26日登记结婚,2001年5月4日生育一女孩,取名王某乙。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打闹,导致夫妻感情不睦,原告于2008年4月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经审理后作出(2008)××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双方无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结婚,婚姻基础较差,婚后由于双方性格差异较大,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打闹,导致夫妻感情不睦。原告于2008年4月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判决驳回其诉请后,双方仍未能和好夫妻关系,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正当。婚生女王某乙长期跟随原告生活,为有利于小孩健康成长,以不改变现状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某甲要求与被告杨某离婚,本院准许;二、婚生女王某乙随原告王某甲生活并由其抚养,王某乙长大后跟父随母由其自行选择。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费200元,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襄阳市万山支行,账号17-4517010********,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代明荃人民陪审员:田关珍人民陪审员:赵俊武
书记员:陈乐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