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叶某。被告:周某。
原告叶某为与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24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被告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原、被告在厂里上班认识,2000年7月17日在绍兴县夏履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1年生育一女取名周叶琴,现年13岁。婚后,被告不务正业,经原告苦心规劝仍劣性不改,不好好上班赚钱。去年分居以来,被告对原告母女不闻不问,不给女儿生活费。原告也不知被告在哪里。因双方性格差异太大,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起诉要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700元至小孩独立生活止,抚养费直接汇到小孩账户上,其他费用(学费、医疗费等)由双方共同支付;3、诉讼费由原、被告各半承担。
被告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告陈述的双方相识、登记结婚和生育一女的情况属实。婚后我认真工作,工资都交给原告,平时我也关心原告,照顾家庭。2012年5月份,原告在外面租房与我分居至今,但我们感情仍然好的,为了小孩,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相识,2000年7月17日在绍兴县夏履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次年8月23日生育一女名周叶琴,现读小学五年级。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可,后双方发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不睦。2012年4月底,原、被告因故发生争执后,原告离家在外租房与被告分居至今。分居期间,小孩由原告抚养。以上事实由结婚证、计划生育证明、户口簿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家庭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结婚至今十余年,且已生育一女,表明双方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虽婚后发生矛盾致夫妻不和,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只要双方珍惜家庭,互相体谅,相互帮扶,夫妻关系是有和好可能的,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叶某要求与被告周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00000103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张明
书记员:金燕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