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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祁某与余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3)绍齐民初字第28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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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离婚纠纷文书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祁某。委托代理人:金国元。被告:余某。

原告祁某与被告余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3月26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卫星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金国元、被告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祁某诉称: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2005年12月30日原、被告在安昌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原被告于2006年3月16日生育一子、取名余某某。婚后由于被告一直不务正业,没有工作,且终日去ktv等娱乐场所消费,家里一切日常支出均由原告负责,婚生子余凯淇自出生之后至原告起诉时一直由原告父母照顾。原、被告于2012年2月份开始分居,原告自2月份开始一直居住在原告父母处。自此,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且没有和好的可能,故起诉要求:一、判令原、被告离婚;二、判令婚生子余某某由原告抚养教育;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余某在庭审中辩称:1、我与原告2004年4月相识、恋爱,2005年12月结婚,中间长达21个月,有足够时间去相互了解;2、原告诉称我终日去ktv消费不是事实,请原告提出依据;3、原告诉称我不从事工作不是事实,我一直在当地一家企业从事高管工作;4、原告诉称家里日常支出由其在承担不是事实,我们婚后一直与我父母一起居住,开支都是我父母在承担,我本人也经常给原告钱,原告也时常向我父母要钱,包括孩子的学费;5、孩子出生后,在我家居住至少4年,我也经常给孩子买玩具衣服等;6、结婚后,双方一直比较恩爱,感情也很好,没有发生大的争吵,2012年6月份我们还带着孩子去杭州海洋公园玩了一天,同时在我家住了段时间,2012年6月前我们也经常一起出去逛街购物,我也经常去原告家里看望原告父母,像去年春节我还给原告父母送礼,2012年7月份我们居住在一起一段时间,之后我还经常叫原告和孩子一起出去旅游;7、原告诉称我没有收入、生活陷入困境,我们家年收入达到20万/年,没有所谓的生活困境。综上,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彻底破裂,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2005年12月30日在绍兴县安昌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6年3月16日生育一子,取名余某某,现随原告一起生活。原、被告婚后为家庭经济等发生争执,致夫妻关系不睦,双方自2012年7月起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酿成纠纷。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计划生育证明、户口簿及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中的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双方系自由恋爱,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因家庭经济等发生争执,导致双方感情出现裂痕,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只要原、被告珍惜原有的夫妻感情,增强家庭意识和责任,在以后生活中多作沟通,多予包容,夫妻关系应当是可以改善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祁某要求与余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祁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00000103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赵卫星

书记员:朱陈燕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