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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李某与朱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2013)绍民初字第115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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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离婚纠纷文书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赵公明。被告朱某。委托代理人金国元。

原告李某诉被告朱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寿宝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公明,被告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金国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1月登记结婚,已生育一子。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被告经常无故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曾于2010年10月提起离婚诉讼,虽被判决驳回离婚请求,但夫妻分居生活至今,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由原告抚养教育,被告每月负担抚育费1,500元;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因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故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5万元。

被告朱某辩称:夫妻间偶尔吵架事实,但没有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离婚请求后,夫妻仍然共同生活,目前感情尚未彻底破裂,故坚决不同意离婚请求和好。

经本院审理查明:2001年1月4日,原、被告在绍兴县原柯桥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1年8月4日生育一子,名朱某某,现上小学六年级,与原告共同生活。婚后不久,夫妻间因家庭琐事等问题发生争吵,原告曾于2010年9月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被本院判决驳回其离婚请求。嗣后,原告在外务工,但与被告仍有来往,2013年3月,双方因抚养儿子问题发生争执,夫妻开始分居生活。以上事实认定,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本院(2010)绍民初字第2839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婚后经过十多年的共同生活,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目前夫妻间虽因家庭生活琐事等发生矛盾致夫妻不和,在法院于2010年10月判决驳回原告离婚请求后,因原告在外务工的客观原因导致其与被告共同生活的时间减少,但双方仍有来往;原告另主张被告对其实施家庭暴力,因其提供的照片等证据尚不能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且被告表示坚决不同意离婚。据此,本院认为原、被告分居时间较短,至今尚未达到感情彻底破裂的程度,从维护家庭稳定及有利子女成长角度考虑,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希双方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耐心沟通、相互尊重、相互体谅,相互信任,夫妻尚有和好可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要求与被告朱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寿宝泉

书记员:钱芸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