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楼某。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詹志成。被告:董某。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金华。
原告楼某诉被告董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任莹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楼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詹志成,被告董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金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楼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5年9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2005年12月16日生育一女,取名楼甲。婚后双方感情一般。被告嫌原告父母购房未付清全部房款而耿耿于怀,一直不愿出去找工作。后又因为被告妹妹及原告父母均住在原、被告家里,导致矛盾加剧。2008年过年后,被告独自在外租房居住,再也没有和原告回家一起生活。原告多次劝说,被告不听,而且被告对女儿不闻不问,也不曾拿出抚养费。2012年3月开始,被告以出差为由,一直不与原告电话联系。同年10月,双方协商离婚未果。综上,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起诉法院,要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楼甲由原告抚养教育;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董某辩称:对原告诉称的双方经人介绍相识、登记结婚、婚后生育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对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有异议,被告认为双方从结婚以来夫妻感情一直是可以的,双方并未分居,并没有达到法律规定夫妻感情破裂的程度,故被告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5年9月22日登记结婚,又于2005年12月16日生育一女,取名楼甲,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结婚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婚后因家庭琐事、婆媳关系不合等原因导致夫妻产生矛盾,从而影响了夫妻感情。2012年5月,被告因工作原因出差5个月,出差结束后,夫妻未再在一起生活,双方开始分居。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酿成纠纷。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所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虽然婚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婆媳关系不合等原因导致夫妻产生矛盾,但被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被告对原告仍有感情,希望能给女儿一个完整的家庭。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本着珍惜家庭的角度出发,多为子女考虑,相互沟通、彼此体谅,妥善解决已产生的矛盾。虽从2012年5月份开始,原、被告已经处于分居的生活状态,但从2012年5月到2012年10月的5个月期间,分居的原因系被告工作出差所致,此后的分居才是因夫妻感情不和所致。现考虑到原、被告的分居时间尚短,不属于婚姻法规定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形,且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实已经彻底破裂,本院从双方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夫妻关系现状、离婚原因及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认定双方感情尚未彻底破裂,现原告要求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楼某要求与被告董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楼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任莹
书记员:徐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