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金列君。被告:傅某。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王立江。
原告李某与被告傅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任莹独任审判,于2013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金列君,被告傅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立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大约七月间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11月1日在绍兴县杨汛桥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2007年12月12日生一子,取名李某某。结婚初期,夫妻感情尚可。2011年4月被告向原告提出离婚,同年6月被告搬出与原告分居,还草拟了离婚协议交由原告。于此同时,被告搬走了房屋内的部分电器、相应的金饰品及日常生活用品,还将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购买的“标致207”小车过户给了其表妹。后因故未达成离婚协议。2012年11月被告又多次发短信给原告提出离婚事宜。现原告考虑再三决定,既然被告已决意要离婚,故同意离婚,但由于双方无法就孩子抚养与财产分割问题达成协议,故原告起诉法院,要求:1.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李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按月依法支付抚养费;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傅某辩称:原、被告相识时间、结婚登记时间、生育子女姓名与原告陈述一致,确实双方后来由于家庭财产发生争执,被告有时会回娘家居住的事实也存在,但从未发生原告所陈述的分居,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11月1日在绍兴县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7年12月12日生育一子,取名李某某,现上幼儿园,随被告生活。结婚初期夫妻感情较好,2011年6月开始,原、被告因为经济上的原因时常发生争吵,被告遂于2011年6月11日外出租房居住,租房期限为2011年6月11日至2012年2月26日。2012年11月份,被告以发送短讯的形式就离婚事宜与原告进行协商未果。2013年1月,被告携儿子到娘家居住,双方处于分居状态。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酿成纠纷。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户口本、计划生育证明、房屋租赁协议、原、被告之间发送的短讯记录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所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已结婚多年,已经建立了较为稳定的夫妻感情。虽然婚后原、被告因为经济上的原因发生争执,被告也曾搬离住所另行租房居住,双方也曾就离婚事宜进行协商,从而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原告提供的租房协议其承租期限为2011年6月11日至2012年2月26日,且承租期满后被告也未与房东就租房事宜续签协议,被告又表示双方并未分居,只是偶尔回娘家,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在承租期满后仍与其处于分居状态,故对原告诉称双方已经分居满一年半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可。被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不愿意离婚,希望给孩子一个有良好的家庭环境。原、被告双方应本着珍惜家庭的角度出发,多为子女考虑,相互沟通、彼此体谅,妥善解决已产生的矛盾。同时,原、被告分居时间尚未满两年,不属于婚姻法规定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形。本院从双方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夫妻关系现状、离婚原因及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认定双方感情尚未彻底破裂,现原告要求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要求与被告傅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任莹
书记员:陈娟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