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陆某甲。委托代理人李旭南。被告王某。
原告陆某甲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寿宝泉独任审判,根据原告申请,依法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旭南,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某甲诉称:原、被告于××××年××月登记结婚,已生育一女。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天天吵架,严重影响工作与生活。原告曾两次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虽然均被驳回,但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目前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再次请求法院:1、要求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陆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承担抚养费。
被告王某答辩称:夫妻间小矛盾是有的,但我们没有分居生活,夫妻感情没有彻底破裂,故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年××月××日,原、被告在绍兴县兰亭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名陆某乙,现上小学四年级。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婚后不久双方因性格问题及原告在外有其他女人等问题发生争吵而导致不和。2011年5月、2012年3月,原告先后两次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均被本院判决驳回。嗣后,夫妻间仍有短信来往、电话联系、共同生活等。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2011)绍民初字第1655号民事判决书、(2012)绍民初字第1087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提供的手机短信、生活照片、婚生女儿陆某乙的证言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应确认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因性格问题、原告在外有其他女人等问题发生矛盾导致不和,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但是,双方结婚已十年有余,并共同生育有一女,双方应当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尽管原告先后两次起诉要求离婚,但在本院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请求后,夫妻间仍然有短信来往、电话联系,其内容涉及到家庭、子女、夫妻生活等内容,足以证明夫妻间尚有感情。故原、被告均应审视自身存在的不足,不应仅注重自身感受,而应充分考虑其他家庭成员包括小孩的感受,珍惜家庭,树立家庭责任感。原告在已有配偶的情况下与其他女人有染,系对配偶的不忠实、不尊重的行为,现被告仍能给予原告机会,希望原告回头。现因原告尚无充分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且本院也相信只要原、被告珍惜已经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珍惜家庭,互相体谅,相互帮扶,夫妻关系尚有和好可能,故对原告诉请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陆某甲要求与被告王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寿宝泉
书记员:李佩艺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