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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2

尉某与何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2)绍平民初字第46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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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离婚纠纷文书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尉某。委托代理人:肖凌。委托代理人:郦珊珊。被告:何某。

原告尉某为与被告何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2年10月18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鲁国强独任审判,于同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尉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郦珊珊、被告何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尉某诉称:我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因婚前仓促结婚缺乏了解,婚后无法沟通,没有共同语言。双方常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破裂。2011年9月原告曾起诉贵院要求离婚,贵院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后双方并未和好,继续分居至今。故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何某辩称:原告在诉讼中所写的结婚登记及婚后未生育等情况是对的。原告说双方没有感情,不是事实,以前我们是有感情的。现因原告找到了一个新的人,所以想甩开我。另原告与我一起生活四年期间,我为原告开了一家服装店,如能把我投资进去的钱还点给我,能够处理好我为原告开店的钱的话我同意离婚。

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07年10月份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关系尚可,未生育。不久双方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夫妻关系不睦。2011年7月双方开始分居生活,同年9月原告以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由曾起诉来院要求离婚,经审理本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后双方实际并未和好,互不往来,继续分居至今。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结婚证、计划生育证明、本院(2011)绍平民初字第397号民事判决书、绍兴县稽东镇下尉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暂住证(复印件)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依法受到保护。但原、被告婚后不久即产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和,且原告外出与被告分居时间较长,原告已第二次起诉来院要求离婚,在前次离婚诉讼后,原、被告至今没有往来,夫妻关系也未得到改善,且被告也当庭表示如双方之间能妥善处理好被告为原告开店而投资的钱就同意离婚,故应认定两人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应准予双方离婚。关于被告主张的结婚前给原告4000元钱及为原告投资开了一家服装店要求原告返还等意见,因原告否认,被告又不能举证证明,故本院不予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尉某与被告何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鲁国强

书记员:邹婷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