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委托代理人吴运学。被告袁某甲。法定代理人袁某乙。
原告黄某诉被告袁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寿宝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远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某甲的法定代理人袁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1月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夫妻间常有争吵,遭被告殴打,2004年3月被赶出家门。目前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袁某甲的法定代理人袁某乙未作答辩。
经本院审理查明:2002年1月15日,原、被告在绍兴县杨汛桥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婚后因被告婚前已患精神忧郁躁狂症,夫妻间因家庭生活琐事等问题发生争执,致感情不和。2004年3月,夫妻间再次因故发生争吵,原告回娘家,夫妻分居生活至今。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原告户籍所在的居委会证明,本院向被告父亲袁某乙所作的询问笔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婚后由于被告智力残疾,影响双方的夫妻感情,鉴于夫妻因感情不和分居已达八年之久,且被告身体状况也没有好转,应视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离婚之请求,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的法定代理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又未提出答辩意见和证据,由此可能引起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应由其承担。关于财产分割以及债权债务享受和承担问题,因被告的法定代理人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查清,本案中不作一并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黄某与被告袁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黄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寿宝泉
书记员:张瑾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