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俞某。被告:王某。
原告俞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冯春盛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俞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3月24日登记结婚,于2006年11月生育一子,名王某某,现与被告一起生活。婚后原告发现被告经常参与赌博活动,借高利贷,与别的女子同居,而且喜欢撒谎。经原告多次规劝,但被告仍然劣性不改,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2011年4月始,双方开始分居生活,期间原告于2012年2月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但被驳回诉讼请求。此后,夫妻关系未有改善。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诉讼请求明确为:一、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儿子由被告负责抚养教育,抚养费由被告全部负担;三、原告放弃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四、原、被告各自经手的债权、债务由各人负责处理。
被告王某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2006年3月24日登记结婚,于2006年11月生育一子,名王某某,现与被告一起生活。婚后由于双方感情不和,原告于2011年4月1日始离开夫家,双方分居生活至今。期间原告于2012年2月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但被驳回诉讼请求。此后,夫妻关系未有改善。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计划生育证明、单位证明、(2012)绍民初字第612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在庭审中所作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婚后由于双方未能较好地处理夫妻关系,导致双方感情不和,尤其是被告于2011年4月始离开夫家,导致双方分居已逾二年,本院据此认定双方已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离婚后的小孩抚养问题,根据当事人意见,从有利于小孩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本院认为小孩由被告负责抚养教育为妥,原告应依法负担小孩相应的抚养费,具体抚养费数额,本院根据当地生活水平及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为每月600元。原告主张由被告负担全部抚养费,理由基于其负担了一笔夫妻共同债务105000元的清偿责任,但该主张依据不足且被告未予明确认可,本院不予采纳。由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有关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等无法查清,本案不作一并处理。原、被告可待条件成熟时另循合法途径解决。被告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作出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俞某与被告王某离婚。二、婚生子王某某由被告王某负责抚养教育至小孩独立生活止,原告俞某自2013年5月始每月负担小孩的抚养费600元,款一年一付,当年度的小孩抚养费7200元于每年6月30日前付清,其中2013年5月至12月的小孩抚养费48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俞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00000103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冯春盛
书记员:陈瑾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