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卢某。被告何某。
原告卢某诉被告何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寿宝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被告何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10月登记结婚,已生育一子。婚后因被告参与非法转销、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致夫妻感情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由原告负责抚养教育,由被告支付抚养教育费。
被告何某辩称:夫妻不和是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但被告并没有参与转销、殴打原告。目前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故不同意离婚,请求和好。
经审理本院认定:2006年10月9日,原、被告在绍兴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7年10月18日生育一子,名何某某,现随被告共同生活。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婚后不久,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于2012年10月离家居住,夫妻分居生活至今。以上事实认定,由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婴儿出生记录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所作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家庭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系自由恋爱,感情基础良好,婚初夫妻感情亦尚可,且已生育子女,表明双方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原告主张被告参与转销、对其实施家庭暴力,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现夫妻双方分居时间较短,且原告又无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的情形,故原告要求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准许。只要双方共同努力,互相理解沟通,消除彼此间的隔阂,夫妻关系仍有和好可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卢某要求与被告何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预缴),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卢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寿宝泉
书记员:张瑾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