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胡伟国。被告:孙某。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丁飚。
原告张某诉被告孙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23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金宇峰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代理人胡伟国,被告孙某及其代理人丁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2年11月29日在绍兴县齐贤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4年7月2日生育女儿张某某。结婚初期感情一般,但在2009年时,被告与工作单位异性同事有染,被原告发觉后,被告不仅没有认错,还一意孤行。在2012年6月甚至随其他男人去富阳工作,两人分居至今。经多方调解,两人还是无法和好,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特起诉法院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张某某由原告抚养教育,抚养费原告独立承担;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孙某答辩称:原被告之间目前感情确有一些问题,但没有到达感情彻底破裂的地步,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经人介绍相识,2002年11月29日在绍兴县齐贤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2004年7月2日生育一女,取名张某某。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等而导致不和,遂成讼。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在诉讼中的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申请书、户口簿等。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应确认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虽因生活琐事、性格不合等问题发生矛盾导致不和,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但原告尚无充分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其诉请不予支持。原、被告均应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以家庭为重,多为子女考虑,加强夫妻间的沟通交流,相互理解,消除彼此间的隔阂,妥善解决已产生的矛盾,夫妻关系是有和好可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要求与被告孙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00000103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金宇峰
书记员:朱陈燕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