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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韦某与孙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2013)绍齐民初字第35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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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离婚纠纷文书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韦某。被告:孙某。

原告韦某诉被告孙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26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金宇峰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29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某,被告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韦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2年10月30日结婚,2003年7月10日生有一子,名孙甲。由于婚前彼此了解不够,婚姻基础并不扎实,婚后双方性格差异日渐显露,导致夫妻感情不融洽,经常为一些小事发生口角。被告在性生活上要求过强,知识原告无法忍受。为了逃避被告过多的侵权行为,自2013年3月起双方分居至今。原告特起诉法院请求:1、判令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婚生儿子孙甲由原告负责抚养至独立生活,原告承担日常抚养费,超过一万元的医药费各半承担。

被告孙某答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告是因为开店结识了不好的朋友所以才要求离婚的。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经人介绍相识,2002年10月30日在绍兴县齐贤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3年7月10日生育一子,取名孙甲。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夫妻生活不和谐而导致不和,后双方于2013年3月起分居生活。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在诉讼中的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口簿等。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应确认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虽因性格及夫妻生活等问题发生矛盾导致不和,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但原告尚无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诉请不予支持。原、被告均应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以家庭为重,多为子女考虑,相互沟通,相互理解,相互体谅,互敬互爱,消除彼此间的隔阂,妥善解决已产生的矛盾,夫妻关系是有和好可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韦某要求与被告孙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00000103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金宇峰

书记员:朱陈燕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