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民事文书

民事 · 一审 · 2013

陈某与钟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3)绍民初字第1165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离婚纠纷文书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沈利、黄龙辉。被告:钟某。委托代理人:陈显明、胡海娟。

原告陈某诉被告钟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傅国兰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14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沈利、被告钟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海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0月15日相识,2012年12月12日登记结婚,2012年12月29日举行结婚仪式。由于双方相识时间过短,在彼此相互之间了解不多的情况下仓促结婚,导致婚后无法共同生活,被告无理取闹,个性偏执,夫妻之间矛盾不断,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结婚未满月,被告就借故提出离婚,之后两人关系一直没有改善,结婚没过几天,被告多次埋怨原告彩礼发的少。目前双方已处于分床状态,没有感情交流,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为结婚耗尽所有积蓄,发彩礼122800元,办喜宴花费10多万,现在已经一无所有,生活困难,经济拮据。综上,原告认为原、被告系草率结婚,婚前没有互相了解,婚后发现双方性格差异巨大,无法共同生活,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现起诉要求判令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要求被告归还彩礼1228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钟某辩称:1、对原告陈述的相识时间、结婚经过没有异议,被告同意与原告解除婚姻关系,但事实并非原告陈述,原告新婚之夜就无法与被告过正常的夫妻生活,新婚次日,原告就嫌被告嫁妆少,取走存放在被告处的5万多元结婚礼金,还取走被告的金条2根。2、原告依当地风俗给予的彩礼依法不应归还,原告依据当地风俗并结合自身实际,向被告发送彩礼120800元,另赠与金条2根计100克,系婚前以缔结婚姻为目的的赠与行为,现原、被告已登记结婚,并共同生活,该赠与物也已经交付,不应返还,且原告在婚后从被告处取走的2根金条系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原告应予以返还。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结婚当天收取的礼金7万余元和被告母亲购买的37.43克金项链属夫妻共同财产,在双方收取的礼金7万余元中,被告亲友方给出了43800元,而原告婚后已经从被告处取走5万元,故原告尚应返还礼金23800元;金项链系被告母亲赠与,现原告有过错,无权取得该赠与物,应归还被告所有。4、原告应支付给被告生活补助费5万元。被告婚前在杭州有固定工作,工资、绩效考核、保险等年收入达7万元以上,而原告以婚后需被告管理门市部为由,逼被告辞去该工作,但实际上原告并未开设门市部,被告现在月收入仅1500元,无法保障被告的日常生活开销,要求原告支付生活补助费。5、原告应赔偿被告名誉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10万元。原告隐瞒自己与其母亲的不同病史,婚后又共同对被告实施家庭冷暴力,致被告身心受到损害,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同时,因原告的过错导致离婚,还在村内散布不利于被告的谣言,使被告名誉受损,应赔偿被告名誉损失费5万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相识后,于2012年12月12日在绍兴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因双方性格、情趣相左,双方为此及其他家庭生活琐事多次发生争吵,致夫妻关系不睦,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同时认定:现在原告处有被告的婚前财产被子6床,有夫妻共同财产金项链1条;现在被告处有夫妻共同财产礼金2万元、金项链1条、金戒指1个。婚后双方无其他共同存款、债权、债务。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照片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在婚后不久因家庭生活琐事等发生矛盾,原、被告在庭审中均同意离婚,应视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被告虽在庭后表示不同意离婚,但直至法庭辩论终结,原、被告双方对于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均没有异议,被告也同意解除与原告的婚姻关系,故对原告离婚之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关于财产分割,原告在庭审中主张被告返还婚前给付彩礼122800元,被告认为原告确系发放彩礼120800元、金条2根共计100克及酒水钱,但不同意返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事实表明,本案原告已与被告登记结婚,并已共同生活,现原告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因婚前给付彩礼导致其生活困难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该项事实,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辩称要求原告返还彩礼中原告取走的金条2根,原、被告在庭审中陈述一致所涉2根金条确由被告母亲交给原告母亲,本院认为2根金条系被告作为彩礼发送给原告,现原告在诉讼中同意返还该金条2根,故对被告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应予返还彩礼中的金条2根100克。被告在庭审中主张现在原告处有被告婚前财产被子12床,原告认为仅有被子6床,并提供照片2张予以证明,被告对该照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婚前财产有被子12床在原告处,故本院认定现在原告处的被告婚前财产有被子6床。被告在庭审中主张现在原告处有夫妻共同财产金项链1条37.43克、结婚礼金5万余元,原告认为在2012年12月29日结婚当天原告母亲赠与被告1条金项链和1个金戒指,被告对此无异议,但认为是婚前赠与,本院认为原、被告已于2012年12月12日登记结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赠与财产,应归夫妻共同所有,故原、被告结婚收取的礼金7万余元、原告母亲赠与被告的1条金项链、1个金戒指及被告母亲赠与原告的1条37.43克的金项链应系夫妻共同财产,原告认为在其处的礼金5万余元已用于办理喜宴的支出,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于争议5万元款项的现存状况均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考虑到原、被告双方办理喜宴确需一定开支,本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女方权益的原则进行处理,故判决现在原告处的礼金归原告所有,现在原告处的夫妻共同财产金项链1条37.43克,以及现在被告处的夫妻共同财产金项链1条、金戒指1个、礼金2万元归被告所有。被告辩称其被逼离职回绍兴结婚,生活困难,要求原告支付生活补助费,并提供杭州市社会保险参保证明、杭州市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记录、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证明其在杭州的收入情况,原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原、被告结婚系当时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提交的证据系其结婚前的收入状况,其离职行为与其婚后的经济状况并无关联,现原、被告结婚时间较短,被告并无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生活困难及原告享有住房等个人财产,故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要求原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及名誉费,原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其主张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现被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遭受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及其名誉受损造成一定影响,故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钟某离婚;二、财产处理:现在原告陈某处的被告钟某婚前财产被子6床及彩礼中的2根金条100克,原告陈某应返还被告钟某;现在原告陈某处的夫妻共同财产金项链1条37.43克,以及现在被告钟某处的夫妻共同财产金项链1条、金戒指1个、礼金2万元归被告钟某所有;现在原告陈某处的夫妻共同财产礼金归原告陈某所有,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傅国兰

书记员:钱芸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