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申屠某。被告:盛某。委托代理人:刘斌、吴言佩。
原告申屠某与被告盛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行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申屠某、被告盛某及委托代理人刘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申屠某起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桐庐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至今未举办婚礼,也未同居生活。双方婚前接触了解较少,婚后双方家庭因婚礼等问题发生矛盾。2011年2月28日,被告在原告的强烈反对下坚持打胎,2011年3月后,被告搬离原住所,彼此积怨。2012年4月27日,原告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请求,贵院在此判决中认为原、被告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仍能和好,判决不准予离婚。但半年多来,原、被告双方情况依旧,彼此分居生活,无日常往来,彼此也没有见过面。为此,原告再次起诉至人民法院,诉讼请求:1、准许原、被告双方离婚;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盛某口头答辩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事实上是可以的。被告打胎是因为被告怀孕时吃感冒药,在医生的建议下,与原告协商的情况下才打胎的。双方也不是因为感情不合分居,而是因为被告工作的原因,在方埠教书,才不住在一起,双方在平时也是经常联系的。打胎的事情我是与原告商量的,他也是同意的。如果法院要判决我们离婚,那么应该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双方享有120平方米的拆迁面积,另外拆迁过程中双方享有共计3.5万的拆迁待遇。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一、原告申屠某提交证据如下:1、结婚登记审查书一份,证明双方系夫妻;2、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的事实。二、被告盛某提交证据如下: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价格结算比较表、人口确定书各一份,证明被告在申屠某家中享有60平方米的拆迁份额。被告盛某质证认为:对证据1没有异议;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原、被告之间的感情是没有问题的。原告申屠某质证认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1、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2、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但是该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在原告家中享有60平方米的拆迁份额。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在桐庐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原告家里因被告的嫁入享受了60平方米的拆迁房购房优惠价共计93400元。之后,双方因按农村习俗举办婚礼等问题发生矛盾,被告怀孕后又于2011年2月28日打胎,致使夫妻关系不睦。原告于2012年4月28日向我院起诉离婚,本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后,夫妻感情仍无改善。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原、被告夫妻感情虽然出现裂痕,但并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互相谅解、互相宽容,正确处理家庭矛盾,夫妻仍能和好。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申屠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申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徐行健
书记员:陈亚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