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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杜某与方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3)杭桐江民初字第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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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离婚纠纷文书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杜某。被告:方某甲。

原告杜某与被告方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袁来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被告方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某起诉称:原、被告自己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恋爱半年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女儿,取名方某乙。原、被告婚后虽偶尔有争吵,但总体感情尚可,日子虽平常,但还能维持。由于原、被告婚后与被告父母一起生活,原告和被告母亲相处不是十分融洽。2012年农历7月底前,原告和被告因被告母亲一句话的事发生争吵,由于被告母亲未能正确处理,致使被告动手殴打原告,原告无法继续与被告共同生活,原告带着女儿回到娘家,被告从未提出过让原告回家,女儿的生活费也未给过,相反还向原告提出离婚。但原、被告双方由于女儿今后生活费问题,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被告明确提出要求原告上法院解决。综上事实,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2、女儿方某乙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800元至女儿独立生活为止;女儿今后的教育费及医疗费双方凭发票各半承担;3、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

被告方某甲答辩称:原告因为原、被告夫妻间吵架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没有做错什么原则性的事,现考虑到女儿尚小,被告不想离婚。原告杜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结婚登记申请书、审查处理结果,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杜某提交的证据,被告方某甲质证认为:没有异议。

本院对原告杜某提交的证据认证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且经被告质证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杜某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09年6、7月份,原、被告相识恋爱,于××××年××月××日在桐庐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年××月××日,原、被告生育女儿方某乙。婚后,原、被告与被告父母一起生活,原告与被告父母相处不融洽。2012年9月初,原、被告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打架。原告带着女儿回自己娘家与被告分居生活,致使原、被告夫妻关系失和。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姻基础好。婚姻期间,夫妻间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在所难免,原、被告应正确对待。原、被告应以婚姻家庭为重,正确行使夫妻间的权利和履行夫妻间的义务。原、被告遇事应多沟通,发生争执应多理解和体谅对方,原、被告的夫妻关系能够和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杜某要求与被告方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杜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袁来红

书记员:徐杰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