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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林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3)杭桐民初字第24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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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离婚纠纷文书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林某。被告:李某甲。

原告林某诉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琼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起诉称:2009年10月,原、被告因参加朋友聚会而相识,后自由恋爱。年月日,原告在父母反对的情况下,匆忙与被告至桐庐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后定居于宁海县共同生活。因双方仓促结婚,婚前对对方的生活习惯、性格品行及家庭环境等缺乏足够了解,导致双方婚后因琐事产生争执,感情逐渐冷淡。年月日,原告生一子取名李某乙。母子二人一直居住在原告父母家,由原告父母照顾和负担绝大部分费用。期间,被告对原告母子少有关心和照顾,在经济上更是很少承担抚养责任。2012年3月,原告借款10000元在宁海县桃源街道万兴路92号开了一家理发店。自当年5月起,被告以原告经营所得不给被告为由,与原告产生争打。因此原告将理发店交由被告经营,而被告经营所得只顾自己生活,且将大部分收入用来买福利彩票,不顾及原告母子生活。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李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儿子抚养费1000元,直至儿子年满18周岁。

被告李某甲口头答辩称:被告认为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双方产生矛盾是因原告父母的干涉造成的,儿子还小,请求法官给双方一个和好的机会,被告不希望离婚。原告举证如下:结婚证一本,欲证明原、被告间的夫妻关系。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10月相识恋爱,年月日在桐庐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李某乙。婚初感情尚可,后因经济问题双方产生矛盾。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和婚后感情尚可,双方产生矛盾的主要原因是原告认为被告对妻儿关心照顾较少。鉴于孩子年纪尚小,夫妻感情也未到确已破裂之程度,若双方能加强沟通和理解,共同为家庭和孩子利益考虑,夫妻关系还是有改善的可能。且被告不希望离婚,原告应给予被告争取和好的机会和时间。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林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林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

代理审判员:郑琼

书记员:宋红英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