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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陈某甲与陈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2)杭桐横民初字第13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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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离婚纠纷文书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陈某甲。委托代理人:董云钢。被告:陈某乙。

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行健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被告陈某乙于2012年11月6日申请对婚生子陈震凯是否亲生进行鉴定。本院于2013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董云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甲起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谈恋爱,年月日在桐庐县钟山乡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陈某丙,现年11岁。婚后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曾多次殴打原告。因此原、被告于2011年2月开始分居至今。原告曾于2011年3月4日和2011年11月28日二次向贵院起诉离婚,因被告不同意离婚被法院驳回。原、被告也多次协商过离婚,但一直无果。为此,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离婚。2、婚生儿子陈某丙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500元至独立生活时止,教育费、医疗费凭发票各负一半,每年结付一次,无债权债务分割。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某乙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原告陈某甲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审查处理结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2、民事判决书两份,证明原告曾两次向法院起诉离婚并被驳回的事实;3、杭州迪安医学检验中心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婚生子陈某丙系原、被告亲生的事实。

原告陈某甲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0年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相恋,年月日在桐庐县钟山乡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陈某丙。婚后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原、被告于2011年2月开始分居至今。原告于2011年3月4日和2011年11月28日两次向法院起诉离婚,被法院依法驳回诉讼请求。但夫妻关系仍无改善。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后因双方产生矛盾分居达两年之久,且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多次诉至法院,据此可以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并无和好可能。对于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依法应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离婚。二、婚生子陈震凯由原、被告共同抚养至其独立生活时止,随被告陈某乙生活,由原告陈某甲于2013年3月起每月支付生活费500元,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凭发票于每年6月、12月各结算一次。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徐行健

书记员:陈亚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