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民事文书

民事 · 一审 · 2013

王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2)杭桐江民初字第73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离婚纠纷文书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王某。被告:李某甲。

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李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相识,于2002年下半年确立恋爱关系并开始同居生活。2003年12月30日,原、被告生育女儿李某乙,李某乙现读小学。年月日,原、被告在桐庐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争吵。被告脾气暴躁,常殴打原告,经原告多次劝说也无改观。被告对原告以及女儿不关心,女儿的医疗费均由原告承担。原、被告在经济方面也分开。原告只能带女儿去分水打工,双方分居至今。原告认为:原、被告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的可能。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女儿李某乙由原、被告抚养成人,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支付女儿生活费600元,女儿的教育费、医疗费凭有效票据由原、被告各半承担,每年结算一次;3、分割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村里按人分配的款项38000元归原告所有,原告的口粮田款(自2007年起,20元/年)、村委补助款、原告的大女儿为原告购买的电视柜、洗衣机以及四条凳归原告所有;4、本案诉讼费用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被告李某甲答辩称: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希望与原告和好。原、被告感情一直较好。原、被告的女儿李某乙现年龄尚小,若原、被告离婚,将不利于女儿的成长。原、被告年龄已大,且原告系再婚,故双方应该和好,好好生活。原告所陈述的被告对原告以及女儿不关心,并非事实。原告所陈述的情况都是夫妻间常见的小问题。原、被告之间沟通存在问题,原告与其他异性有不正当关系。但原、被告还未到离婚的程度。今后,原、被告需要多沟通,双方有和好的可能。原告王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自桐庐县民政局调取)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2、李某乙的户籍证明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女儿李某乙的身份情况。经庭审质证,对原告王某提交的证据,被告李某甲质证认为:无异议。被告李某甲未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王某提交的证据认证认为:证据具备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且被告质证认为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1年相识,于2002年下半年确立恋爱关系并开始同居生活。2003年12月30日,原、被告生育女儿李某乙,李某乙现读小学。年月日,原、被告在桐庐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婚后,原、被告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致使夫妻关系失和。原告于2012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2年3月20日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后原、被告夫妻关系有所改善。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且缺乏沟通与理解,致使夫妻关系失和。现原、被告应以家庭为重,为女儿的健康成长考虑,珍惜多年的感情,加强沟通与联系,增进理解与信任。通过原、被告的共同努力,双方夫妻关系仍有和好的可能。同时,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原、被告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周超

书记员:高柳萍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