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华某。被告:叶某甲。
原告华某与被告叶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曾春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某起诉称:2002年,原、被告相识,交往后确立恋爱关系。年月8号,原、被告在桐庐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叶某乙。婚后,好景不长,被告缺点慢慢显露,夜不归宿,对家人表现出极度的冷漠,特别是对孩子根本不尽父亲的义务,原告实在无法忍受,为此双方曾大打出手,之后双方连基本的言语沟通都没有,直至今日,形同陌路。原告在2012年7月提起诉讼过,结果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后,被告对原告的态度并没有丝毫改变且更是严厉,几乎天天不回家,父母、儿子也不管不问,从2012年8月29日起至今(时间已有半年),被告从来没回家过一次,甚至年三十也没回家过年。被告完全消失。从亲戚、朋友处得知,被告一直住在桐庐镇上。被告对原告施以完全消失的冷暴力。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致使感情完全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婚姻名存实亡。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叶某乙跟随原告共同生活,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教育费、医疗费等凭发票由原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叶某甲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证据有:民事判决书1份。被告未质证,也未提供证据。经审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2年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叶某乙,现就读于圆通二小一年级。婚后不久,双方常为生活琐事争吵。2012年7月10日,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该案判决后,被告未再回家生活,双方分居至今。儿子一直随原告共同生活。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自由恋爱结婚,但婚后常为生活琐事争吵。原告于2012年7月10日向法院起诉离婚后,双方的关系未能得到改善,被告甚至未再回家生活,双方分居至今。综上,可以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并无和好可能。现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儿子一直随原告共同生活,故儿子依旧随原告共同生活为宜,被告每月负担儿子必要的抚养费,因原告没有提供被告的收入情况,结合本地的生活水平,酌定被告每月负担儿子生活费400元,儿子教育费、医疗费凭票据结算由原、被告各半承担,每半年结算并支付一次,至儿子独立生活时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华某与被告叶某甲离婚;二、婚生儿子叶华铭由原、被告共同抚养,随原告华某共同生活,被告叶某甲从2013年6月起每月负担儿子生活费400元,教育费、医疗费凭票据结算由原、被告各半承担,每半年结算并支付一次,至儿子独立生活时止。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曾春红
书记员:吴琴雅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