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某。被告:王某甲。
原告胡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曾春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胡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胡某起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结婚,被告于2009年12月4日弃家出走,至今未归,夫妻间已毫无感情可言,彻底破裂。被告也未在此期间对父母、孩子尽抚养之责,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被告也同意离婚,无财产等其他纠纷。在2012年10月8日14时30分第四法庭已开庭,被告没有准时到达应到场所,因此原告再次起诉,请求法院判决离婚。
被告王某甲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证据有:1、结婚证2本,证明婚姻关系;2、户口薄1本,证明儿子的基本情况;3、信函1份,证明被告同意离婚。被告未质证,也未提供证据。经审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原、被告相识恋爱后即同居生活,于年月日生育儿子王某乙,现随被告在外做事。2009年12月4日,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自此双方也分居生活至今。2011年10月21日,被告写信回来表示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被告自2009年12月4日离家后至今未归,双方分居至今。且被告也书信表示同意离婚,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胡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胡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曾春红
书记员:吴琴雅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