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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沈某与孙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3)杭江笕民初字第8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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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离婚纠纷文书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沈某。委托代理人张利春。被告孙某。

原告沈某为与被告孙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韩涛独任审判,于2013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及委托代理人张利春、被告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结婚,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双方生活习性及性格存在很大差异,严重影响到原告的正常工作、生活。双方经常发生争执、最终双方婚后不久就开始分居。虽然曾多次通过亲戚朋友调解,但仍无法建立、弥合夫妻之间的感情及矛盾。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经济各自独立,无共同财产或共同债务亦未生育。鉴于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原告于2012年5月29日提起离婚诉讼,江干法院于2012年6月27日作出(2012)杭江笕民初字第101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但半年多来,双方感情并未改善,故诉至本院,要求判令:1、判令原、被告离婚。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双方承担。

被告孙某辩称,被告同意离婚,由被告购买登记在原告方名下牌号为浙A×××**汽车,应归被告所有。原告婚后因购物、旅游等原因共花费被告约十几万,原告应将该款归还被告。原告沈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婚姻登记查档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婚姻关系及结婚时间。2、医疗凭证一份,拟证明原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被告原因导致身理上受到了伤害。3、(2012)杭江笕民初字第101号判决书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因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原告曾于2012年5月29日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本次离婚符合法定的诉讼条件,以及双方没有共同债务的事实。4、接警单及照片,拟证明被告在法院给其一次改善夫妻关系机会时,被告不仅没有去珍惜,去体贴、关心原告,反而是变本加厉的伤害原告及其家人,经常殴打或故意原告家人及财产。5、发票一份,拟证明报警人系原告及其家人的事实。6、验伤通知单以及门诊病历一份,拟证明原告家人被被告打伤及夫妻双方关系完全破裂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3、5三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三份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欲证明的事实,故本院均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2真实性无法确认,该证据无法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对象,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原件,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4中照片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接警单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其中19日的接警单可以作为原告殴打被告母亲的证明,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中照片无法证实拍摄的时间地点,故不予确认。因接警单系原件,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对于证据6真实性不予确认,该证据无法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对象。本院认为,因验伤通知单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故本院不予确认,门诊病历系原件,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孙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税务登记证、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公司章程及修正案、股东决议、银行现金交款单各一份,电子银行交易单三份,拟证明被告在贝特(杭州)工业机械有限公司所占30%的股权,并因投资股权产生240万元债务的事实,以上系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经庭审质证,原告对于被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因购买股权所借240万元债务并非双方合意举债,亦未用在夫妻共同生活上去,纯属被告独自筹资经营活动,且产生的时间是在双方发生矛盾之后,因此不属于共同债务。本院认为,庭后被告撤回分割其在贝特(杭州)工业机械有限公司所占30%的股权,以及要求原告共同承担因购买股权而产生240万元债务的诉讼请求,故对于该份证据本院不予评价。综合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认证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于本案以下事实依法予以确认:原被告于××××年××月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育子女。由于双方兴趣爱好、生活习惯不同,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导致夫妻之间产生矛盾。沈某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孙某离婚,本院于2012年6月27日作出(2012)杭江笕民初字第101号民事判决书,驳回沈某的诉讼请求。现沈某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2013年3月19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另查明,本案在审理中,原、被告对于夫妻婚后的共同财产分割和共同债务负担达成了一致意见,即原告沈某名下牌号为浙A×××**轿车归被告孙某所有,被告庭后亦撤回分割其在贝特(杭州)工业机械有限公司所占30%的股权,以及共同承担因购买股权而产生债务240万元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均有营造幸福家庭生活之义务,夫妻之间在日常生活中应互敬互爱,互谅互让,多沟通、多交流;若夫妻之间确因性格脾气、人生观、价值观等诸多因素不合导致夫妻之间产生矛盾,并最终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任何一方均可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与对方的婚姻关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平时缺少交流与沟通,致夫妻之间产生隔阂,双方又未及时补救,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且被告在庭审中也表示同意与原告离婚,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要求原告返还婚后因购物、旅游所产生的花费,本院认为,以上系婚姻存续期间的生活合理支出,被告诉请于法无据,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沈某与孙某离婚。二、原告沈某名下牌号为浙AH28**轿车归被告孙某所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50元,原告沈某和被告孙某各负担人民币7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韩涛

代书记员:张洁丽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