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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2

朱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2)杭江民初字第51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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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离婚纠纷文书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朱某。被告王某甲。

原告朱某为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王某乙。由于原被告婚前相处时间较短,对被告了解不够,草率地与其结婚,婚后发现被告不务正业,经常参与赌博、嫖娼等违法活动,经原告多次苦心规劝,被告仍劣性不改,为此,原被告双方经常吵架。小孩出生,原告本以为被告会有所改变,但被告仍我行我素,对母子的生活毫不关心,不尽丈夫和父亲的责任。2011年8月12日被告王某甲还动用家庭暴力,原告向丁桥派出所报案,派出所有报警记录。2011年8月13日原告带儿子离家出走,至今居住在单位提供的住所。因儿子生病,原告多次与被告联系,但被告打电话不接,短信不回,原告同学和同事都电话和当面与被告协商过,被告无动于衷,被告婚后的所作所为和这种冷漠无情的态度,对家庭及亲人极端不负责的做法,已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加之双方性格严重不合,夫妻长期分居,现夫妻感情已完全彻底破裂。婚生子王某乙现一岁半,由原告抚养,母子感情很好,原告从事财务工作,由固定经济收入。而被告从事出租车工作,工作时间上日夜颠倒,加上由不良的生活习性和对小孩冷漠态度,由被告抚养,不利于小孩成长。综上,原告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王某乙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用人民币1500元至王某乙成年。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甲未出庭,亦未提交证据。原告朱某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1、婚姻登记查档证明1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婚生子王某乙出生证明1份,拟证明婚生子王某乙的身份情况。3、保证书一份,拟证明被告平时的不良生活习惯且对家庭不负责任的态度。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因被告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证据1、2系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故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不足以证明夫妻关系已破裂,故本院不予确认。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的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9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王某乙。2011年8月13日原告离家。因双方在生活习惯、兴趣爱好上存在一定差异,为生活琐事偶有争吵,致使夫妻间产生隔阂。2012年3月,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经人介绍认识,但婚姻基础仍较好。近年来,双方虽在性格、脾气上存在一定差异,为家庭生活琐事偶有矛盾,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双方并无原则性矛盾分歧。只要原、被告以家庭利益为重,相互体贴、关心,多作沟通,夫妻感情是完全可以融洽的。据此,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朱某的离婚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50元,由原告朱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许新霞

书记员:唐丹青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