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金某。被告胡某。委托代理人郑某某。
原告金某为与被告胡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许新霞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被告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某诉称,原、被告是浙江理工大学02信管13班的同班某学,在校期间交流不多,2007年1月19日开始交往,2008年2月28日在江干区采荷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2008年9月24日生下儿子金乙。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性格和脾气不同,尤其是被告有严重的大男子主义、性格暴躁,婚后,被告则经常与妻子吵架离家出走;第一次2008年11月26日,当时原告正哺乳期2个月,得了急性乳腺炎,而被告拿走所有衣物丢下老婆孩子离家出走,直至原告母亲第二天打电话到被告单位叫被告才回来;第二次是2009年3月份;第三次是2009年4月20日,当时原告生病发高烧,被告却与初恋情人煲电话粥;第四次是2009年11月2日,被告打伤原告,并于11月10日乘家里空无一人的情况下拿走所有衣物,从此双方开始分居生活;在分居期间,没有沟通,彼此积怨,致使夫妻感情日益淡薄;由于被告没有尽到一个父亲及丈夫该负的责任,原告曾提出协议离婚,但未成,为此,特诉请法院,要求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金乙由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人民币10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胡某辩称:原告诉称的结婚时间、儿子的出生日期都是事实;但是原、被告双方是大学同学,建立了一定的感情基础,并不是原告所诉的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原告诉称被告经常离家出走与事实不符,实际上是因为被告父亲有心脏病,被告需经常赶回永康去照顾父亲;原告诉称被告与初恋情人打电话及保持联系与事实不符,双方只是工作往来联系;原告诉称殴打原告不是事实,是双方争吵中原告不小心碰撞所致;原告诉称09年10月10日开始分居与事实不符,被告姐姐和姐夫在永康办工厂,因金融危机的影响,被告帮其姐姐、姐夫一起办理工厂,双方虽不在一起,但还是保持感情联络的,包括电话和信息,被告也经常回家一起居住;原告所述不给儿子抚养费也与事实不符。综上原、被告具有牢固的感情基础,婚后感情一直很好,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金某为其诉请,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1、结婚证2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病历1本,拟证明被告有家庭暴某的事实。3、医学出生证明1份,拟证明金乙系原、被告婚生子的事实。4、电话联系单1份,拟证明被告之前答应原告不再与初恋情人联系,后来还是经常联系,被告说话言而无信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1、证据3无异议;故本院对证据1、证据3予以确认。对证据2,被告认为证明目的有异议,当时在争吵过程中被告的额头撞到原告所致,并不是被告殴打原告所造成的;本院认为夫妻的偶尔争吵打闹,未造成一定后果的,并不能直接构成家庭暴某,故对证据2本院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4,被告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与其只是工作上的联系并不是什么初恋情人;本院认为仅凭被告与他人的通话记录不能证明被告有
背于夫妻忠实义务,故对证据4本院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胡某未向本院递交证据。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的事实为:原、被告是浙江理工大学02信管13班的同班某学,于2008年2月28日在江干区采荷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于2008年9月24日生下儿子金乙。婚初夫妻感情尚可;2009年10月,因被告到永康工作后,双方疏于沟通,为生活及儿子的抚养问题彼此呕气,致使夫妻间产生隔阂。2009年12月,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较好。近来,双方虽在性格、脾气上存在一定差异,为家庭生活琐事偶有矛盾,特别是被告在异地工作后,双方欠缺沟通,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双方并无原则性矛盾分歧。只要原、被告以家庭利益为重,相互体贴、关心,多作沟通,夫妻感情是完全可以融洽的。据此,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金某的离婚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50元,由原告金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许新霞
代书记员:林娜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