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某甲。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金再有。被告楼某。
原告胡某甲为与被告楼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学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金再有、被告楼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甲诉称,原、被告系初中同学,大概是1991年登记的,以结婚证上的时间为准。××××年××月××日生育女儿胡某乙。由于双方了解不深,性格严重不合,经常吵闹,矛盾日渐加深。后被告又逐渐出现家庭暴力倾向,多次造成原告身体伤害。双方于2009年10月起分居至今。现在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请求离婚。
被告楼某辩称,原告陈述的婚姻状况及生育子女情况是属实的,登记的时间真的记不得了,反正以登记证上的时间为准。两个人感情一直是很好的,现在还是跟以前一样,没有改变,就2010年吵了一次架而已,到现在也没有分居,还是住在一起的。双方感情还没破裂,不同意离婚。女儿也知道这个情况的。原告胡某甲为其诉请,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结婚证一份(复印件),欲证明双方存在婚姻关系的事实。
该证据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楼某未向本院递交证据。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的事实为:原、被告系初中同学,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女儿胡某乙,现已成年。近年来,因双方在生活习惯、兴趣爱好上存在一定差异,为生活琐事偶有争吵,致使夫妻间产生隔阂。2012年12月,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较好。近年来,双方虽在性格、脾气上存在一定差异,致使双方为家庭生活琐事偶有矛盾,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双方并无原则性矛盾分歧。只要原、被告以家庭利益为重,相互体贴、关心,多作沟通,夫妻感情是完全可以融洽的。据此,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胡某甲的离婚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50元,由原告胡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学军
代书记员:郑亚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