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戚某甲。被告李某。委托代理人戚珈峰(一般授权代理),男,汉族,1989年6月23日出生,系被告之子。委托代理人洪刚(一般授权代理),浙江同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戚某甲为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2年4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2年11月9日、11月28日、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戚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洪刚到庭参加了三次庭审;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戚珈峰到庭参加了第一、第二次庭审;在第三次庭审时,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李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戚某甲诉称,戚某甲与李某于××××年××月××日在杭州市江干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戚某乙(已成年)。1998年李某生病后,疑心病变重,经常与戚某甲吵架、打架,给戚某甲造成严重精神压力,严重影响戚某甲的正常生活、工作,伤害了双方的感情。2004年左右开始起,戚某甲与李某感情严重破裂,经常分房居住。自2009年10月起,戚某甲在外租房居住至今。戚某甲先后2次起诉要求离婚,在法院调解下,戚某甲希望与李某在庭外协议离婚,故2次撤回起诉。但经多次协商,双方仍无法达成一致,故再次起诉要求法院判决双方离婚,对财产部分不要求法院处理。
被告李某辩称,一、李某生病是因为戚某甲在外面有外遇造成的,要戚某甲给予赔偿;二、海宁市旭晨机械配件有限公司是李某与戚某甲共同办起来的,其占49%的股份,戚某甲占51%的股份,工商登记中占49%股份的张红玉没有实际出资,戚某甲要把这49%的股份拿回来,由李某和戚某甲平分公司的利润;三、戚某甲、李某还有儿子戚某乙等因为房屋拆迁各自有安置房的份额,戚某甲要承诺其享有的份额在其过世后留给儿子戚某乙。只有戚某甲同意了以上三个条件,李某才同意离婚。两人还在海宁投资建有厂房也是夫妻共同财产。原告戚某甲为支持其诉称,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结婚证1份,拟证明戚某甲与李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民事裁定书2份,拟证明戚某甲曾两次起诉要求离婚的事实;3、户口簿1页,拟证明戚某甲和李某之子戚某乙已成年的事实;4、车辆登记信息2份,拟证明牌照为浙A×××**的骐达牌小型轿车登记在李某名下,牌照为浙A×××**的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登记在戚某甲名下;5、工商登记材料1份,拟证明戚某甲仅享有该公司51%股权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2、3、4,可以证明原告欲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张红玉没有实际投资,49%的股份属李某所有;本院认为该证据加盖有海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档案查询专用章,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李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综合对于上述证据的认证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于本案以下事实依法予以确认:戚某甲与李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戚某乙(现已成年)。戚某甲曾两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李某离婚,两次向本院撤回起诉。现戚某甲第三次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另查明,双方婚后购买的牌照为浙A×××**的骐达牌小型轿车登记在李某名下,牌照为浙A×××**的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登记在戚某甲名下。根据工商档案记载,海宁市旭晨机械配件有限公司成立于2011年5月17日,法定代表人戚某甲,其中戚某甲占51%的股份,张红玉占49%的股份。
本院认为,戚某甲和李某虽然结婚时间较长,但近年来双方时有纠纷,严重影响夫妻感情,经法院处理后,双方夫妻关系仍未能改善,现戚某甲第三次起诉要求离婚,应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于戚某甲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双方的共同财产问题。戚某甲与李某在庭审中同意,登记在戚某甲名下的牌照为浙A×××**的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一辆归戚某甲所有,登记在李某名下的牌照为浙A×××**的骐达牌小型轿车一辆归李某所有,双方协商由戚某甲向李某补偿差额5万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李某提出的拆迁安置房问题,根据庭审中双方的陈述,拆迁安置人口包括戚某甲、李某、两人之子戚某乙和戚某甲的父亲等,且拆迁安置尚未完成,分割条件尚未成就,故该问题的处理可能会涉及案外第三人的利益,在本次离婚纠纷中不予处理,有关当事人可另案解决。关于海宁市旭晨机械配件有限公司的股权分割问题,李某对登记在案外人张红玉名下的49%的股份存在异议,该问题的处理可能会涉及到案外第三人的利益,故在本次离婚纠纷中不予处理,有关当事人可另案解决。关于双方投资在海宁建造的厂房问题,根据戚某甲的陈述该厂房为其与他人共同出资购买的土地建造,其出资比例为20%,但该土地登记在海宁华瑞机械五金制造有限公司名下,因该问题的处理涉及到案外第三人的利益,故在本次离婚纠纷中不予处理,有关当事人可另案解决。戚某甲和李某同意双方的共同债权债务问题不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且债权债务的处理涉及到案外第三人的利益,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戚某甲与李某离婚;二、财产分割:登记在戚某甲名下的牌照为浙A935**的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一辆归戚某甲所有,登记在李某名下的牌照为浙A515**的骐达牌小型轿车一辆归李某所有;戚某甲补偿李某人民币5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戚某甲负担人民币150元,被告李某负担人民币1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叶文军代理审判员:朱若君人民陪审员:华海凤
代书记员:高佳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