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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2

柴某与朱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2)杭江民初字第200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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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离婚纠纷文书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柴某。被告朱某。

原告柴某为与被告朱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学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柴某、被告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柴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10月底通过广播交友结识,××××年××月××日在江干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由于婚前对被告了解不够,婚后发现被告无所事事,好逸恶劳。在2011年5月16日,被告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后被告仍不履行家庭义务,屡教不改。现在夫妻感情已完全彻底破裂,故特提起诉讼,要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夫妻关系;2、诉讼费双方承担。

被告朱某辩称,原告陈述的认识、结婚登记时间及未生育情况都没有异议。本人和原告谈了三年恋爱才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直很好,本人做到了丈夫的责任。本人因盗窃判刑后,原告还多次来看望。人非圣贤,孰能无过?现再次被劳教,本人已深深悔过,深知自己所犯的错误,给妻子带来很大的精神压力,在以后的几个月会积极改造,痛改前非,争取早日出去,好好做人,做个合格丈夫,让妻子开心快乐,家庭和谐,请原告能给本人一次机会。表示不同意离婚。原告柴某为其诉请,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1、行政复议决定书一份,欲证明被告有过多次被教养的事实。2、结婚证二份,欲证明双方婚姻关系。3、被告2012年7月28日、2012年9月27日写给原告的信件二封,欲证明被告欺骗说是跟别人喝酒打架被劳动教养。

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2、3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朱某未向本院递交证据。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的事实为:原、被告于2007年10月底通过广播交友结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近年来,被告因数次盗窃罪错,分别被判刑和劳动教养,原告不能正确对待。且双方在生活习惯、兴趣爱好上存在一定差异,为生活琐事偶有争吵,致使夫妻间产生隔阂。2012年10月,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较好。近年来,双方虽在性格、脾气上存在一定差异,致使双方为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尤其是被告在2011年5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后,又于2012年6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1年3个月,原告不能正确对待,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双方并无原则性矛盾分歧。只要原、被告以家庭利益为重,相互体贴、关心,多作沟通、交流,夫妻感情是完全可以融洽的。据此,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柴某的离婚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50元,由原告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学军

代书记员:郑亚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