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叶某。被告沈某。
原告叶某与被告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许炯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被告沈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某诉称,原、被告经市婚介所介绍于2000年5月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没有生育。原、被告由于婚前缺乏足够的了解,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为生活琐事而发生争吵。被告对原告视同路人,漠不关心,从不履行作为丈夫的职责。原告认为,原、被告的婚姻缺乏感性基础,婚后又冲突不断,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以及债务;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沈某辩称,原、被告的确通过婚介所介绍认识,被告的所有情况都如实告知过原告,由于双方都曾离过婚,当时被告就表态只关注今后俩人的生活,其他都不重要。双方结婚时,也隆重地办了酒席,互赠信物。婚后,被告忠实地履行了自己的承诺,将原告的户口从外地迁到杭州;为原告购买了养老保险;购买了房改房,并将原告名字加入房产证上作为房产共有权人。双方在彼此生病时也相互照顾,履行夫妻义务。但原、被告婚后的生活开支均来自被告每月2000元左右的退休工资,所以并不能维持很好的生活水平,被告还每月给原告零用钱。被告始终在履行自己对原告的承诺,爱护、关心原告,视原告如上帝,希望感动原告。被告认为,原、被告间的感情仍未破裂,坚决不同意离婚。原告叶某为其主张,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1、结婚证××份,拟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房产证××份,拟证明原、被告共同拥有房产××套。
对于该两份证据,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沈某为其主张,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1、报告××份,拟证明被告尽心照顾原告的事实。2、照片××份,拟证明原、被告感情状况良好。对于该两份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的事实为: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近年来,由于双方在生活习惯、兴趣爱好上存在××定差异,夫妻间常为琐事争吵。2012年11月,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为自主婚姻,双方系再婚后重新组建家庭,理应珍惜这份感情,善待对方,相互照顾,相互关爱,携手相伴至老。近年来,原、被告虽因生活习惯、兴趣爱好等方面的原因,致使双方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仍未完全破裂。因原、被告并无原则性矛盾分歧,只要原、被告以家庭利益为重,相互体贴、关心,多作沟通,夫妻感情是完全可以融洽的。据此,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叶某的离婚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50元,由原告叶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许炯
代书记员:杨耘文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