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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3)鹿民初字第24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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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离婚纠纷文书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王某某,女,现年35岁,汉族,住鹿邑县。被告郭某某,男,现年34岁,汉族,住鹿邑县。委托代理人白玉杰,系河南大象(鹿邑)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白玉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00年12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1年12月13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原、被告在高集乡民政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4年10月18日生育长女郭某某,2007年8月28日生育长子郭某某。被告对原告及其子女不管不问,并经常对原告使用家庭暴力,造成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的可能。为此,要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支付赔偿金20000元,婚生子女由原、被告分别抚养,互不支付抚养费,原告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

被告郭某某未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凤林派出所“证明”,证明被告对原告使用家庭暴力,原告到派出所报警。2、证人郭某某“证言”,证明被告对家庭不尽义务。3、“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2002年1月16日在高集乡政府登记结婚。

上述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综合以上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0年12月经人介绍认识,2001年农历12月13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共同生活,2002年1月16日在高集乡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4年农历10月18日生育长女郭某某,2007年农历8月28日生育长子郭某某。原、被告婚后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1年12月被告对原告使用家庭暴力,原告到凤林派出所报警。原告自愿放弃个人财产。原、被告无共同财产。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常因琐事争吵,且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孩现随原告生活,男孩随被告生活,子女抚养应以抚养现状为宜,双方互不支付抚养费。诉讼中原告自愿放弃个人财产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二、生育女孩郭某某由原告王某某抚养;男孩郭某某由被告郭某某抚养,双方互不支付抚养费。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伍班审判员:周萍人民陪审员:历慧

书记员:荆武成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